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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15消費者權益日曝光酒店拒謝自帶酒水侵犯消費者權益
點擊次數:464 發布時間:2014-3-20
3.15消費者權益日簡單的“謝自帶酒水”在社會上引起了廣泛爭議,原因在于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與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發生了沖突。2007年6月北京一中院對于“湘水之珠開瓶費案件”的終審判決,也未能對這一爭議一個明確的說法。為便于理解,這里拋開“開瓶費”不談,單就酒店“謝自帶酒水”的行為而言,我認為它是違法的。
先,酒店在店堂做出的“謝自帶酒水”屬于格式條款,它侵害了消費者的權利。
1.格式條款并不限于正式的書面性合同中,它也可以以公告、店堂告示的形式出現。只要符合“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,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”,就具備了形式意義上的要件。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第24條規定,“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、通知、聲明、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、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、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”。這也從正面肯定了店堂告示等作為格式條款的性質。具體到現實中“謝自帶酒水”這一問題,根據合同法,可推知這是酒店與消費者之間簽訂的服務合同的一部分。與后續的點菜等內容不同的是,這一規定預先由酒店一方單設定,以便在與不定數量的消費者在簽訂飲食服務合同中重復使用。此外,經營者在擬定“謝自帶酒水”的條款時,沒有與消費者進行協商,而且往往拒協商。這些都符合格式條款預先擬定、不可變更的點,所以酒店的這一行為屬于合同法中的格式條款。
2.結合《合同法》第39條第1款的規定,我認為酒店違背了民法意義上的公平原則,限制了消費者的主要權利,是酒店作為經營者對其權利的濫用。消費者作為飲食服務合同的當事人,享有選擇服務內容的自由。對于酒店提供的酒水等服務,既有權接受,也有權拒。
從“謝自帶酒水”這一規定的邏輯出發,沒有理由認為消費者在拒酒店提供的酒水后,仍然享有自己帶酒水的權利;正確的邏輯是在“謝自帶酒水”的規定下,消費者只能被動地否認或承認酒店提供酒水,而沒有主動約定合同內容的權利。由此可以看出,在該飲食合同的協商中,消費者處于受壓制的地位,《合同法》和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賦予消費者的意思自治在這種情形下實質上被剝奪了。相對應的是,酒店在該飲食服務合同中處于有利地位,同時其主動性更大,并z大化了自己的利益,所以根據《合同法》第40條的規定,應當認為酒店的行為是無效的,也即“謝自帶酒水”是違法的。 其次,“謝自帶酒水”侵犯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。
1.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,是指消費者在購買、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過程中,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決定是否購買或接受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,以及接受什么樣的商品或服務、接受哪一個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等的權利。
記者連線中國消費者協會,有關負責人表示,中消協反對餐飲行業“謝自帶酒水”的行為,反對理由以中消協副秘書長武高漢對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的解讀為準。
中國消費者協會表示,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是消費者的重要維權依據,武高漢便是該法的起草人之一。
《消法》第九條規定: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,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,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。
《消法》第十條還規定: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。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,有權獲得質量保障、價格合理、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,有權拒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。
武高漢明確表示,謝自帶酒水、收取“開瓶費”之類的行規,是以營利為目的的非價格措施或價外價措施,違反《消法》,侵犯了《消法》賦予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。
武高漢指出,謝自帶酒水還涉嫌壟斷。目前這些“行規”不僅沒有被制止,反而在其他行業形成蔓延之勢,“直接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”。各地政府有責任采取措施,制止這些以營利為目的、限制消費者選擇權的行規。
中消協另一負責人也指出,現在很多酒店快變成“酒類專賣店”了,消費者只能消費酒樓的酒,價格又普遍偏高。他表示,即使這些酒樓明示了謝自帶酒水,仍屬于霸條款,消費者有權拒接受。